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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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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債清償與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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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19 09:12:5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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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9 09:43 編輯

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亦有院字第2269號解釋文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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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19 09:1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9 09:42 編輯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
    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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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04: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1 12: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雖係於104年3月27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支領,但上開帳戶當時係陳高思所有及管理,拍賣價金係陳高思贈與被上訴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提領拍賣價金係交由華南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同額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其豈會將被上訴人之債務誤認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與「非債清償」不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符合債務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8,000元,均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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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1 12:45:43 | 只看該作者
是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由上訴人帳戶提出,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之系爭支票,實際上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優先承購之價金,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陳高思贈與之法律關係,又非言明有何給付關係(包含委任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保有上訴人為其繳納、清償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債務之正當性,即被上訴人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68,000元,於法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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