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333|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有無違反個資法第20條的刑事責任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23:24: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23:33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63 號刑事判決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㈠臉書對於所有發出之動態,包括文字、相片等,均可以個別設定隱私狀態,而常見的隱私狀態有「公開(地球圖示)」,全世界都看得到;「朋友(人頭圖示)」,只有朋友能看到;以及「只限本人」,只有本人能看到,此外也能個別編輯設定「特定應該要看到這則貼文」的人或者是「封鎖某些人」不能看到,是以縱使是在臉書發文,但隨著發文前設定隱私權限不同,可得閱覽該則貼文之人即有不同。而告訴人上網閱覽知悉所提出本件留言之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並無地球(公開)或人頭(朋友)圖示,且僅有1人按心情符號,告訴人陳稱:係其閱覽上開留言時所回應之生氣圖像(見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第69頁、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第230頁),無從證明本件留言隱私權設定狀態是屬公開,或除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以閱覽知悉。㈡據被告供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傳送訊息至當時係被告之男友許振東臉書帳號,被告則張貼本件留言在許振東之臉書網頁,回應告訴人,並敘及臺北市○○區○○○路告訴人住址個人資料,惟許振東與告訴人為相識多年之朋友,亦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早已知悉告訴人住處地址等情;以本件留言係限定告訴人始得閱覽,則被告張貼敘及告訴人住址之本件留言,毋寧係對告訴人傳送訊息,表明其會將告訴人住處隨時放有幾百萬元、告訴人所有一樓店面很值錢及告訴人住址個人資料,外傳公開,使告訴人思其住處地址曝光,因而心生恐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將致生危害。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客觀上有著手實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檢察事務官於釐清本件留言之隱私設定情形,被告供稱「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以及經詢以「上開留言公布告訴人的○○路地址,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認罪?」時,其供承:「這部分我承認我有錯。」等情,卷查,被告始終供述,本件留言僅告訴人得以閱讀,其他人不能閱覽,更非於公開網頁上留言。而前揭被告供稱:「有設定只限好友可以看」等語,係對檢察事務官詢問「許振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讓好友看到內容?」等語,所作之回應,並非對本件留言所為之回答,且前揭臉書隱私權設定狀態,所指「好友」可能是數人,亦可能是「單獨個人」。原判決經斟酌被告之歷次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臉書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此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01:43 , Processed in 0.021633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