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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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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案件中法院使用與有過失之交集算法連乘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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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1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無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或擴大)均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本院前審判決已將「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由本院前審以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單據、證人林恩源之證述為據,實質判斷上訴人、余砥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1頁第2行),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且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余砥中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審諸更審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前審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萬6,571元本息:


 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傷害,且有以保守治療配合藥物醫治及預付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以霍夫曼式計算1次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1萬0,470元,佐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就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發水腦症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萬6,571元【計算式:510,470×(1-70%)×(1-50%)=7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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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2:02:19 | 只看該作者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上訴人排班調度違反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致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5月10日依序超時工作14小時32分、10小時36分、8小時23分、34小時3分、10小時17分,於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25分因疲勞駕駛肇事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系爭傷害發生之主因。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僅隨車見習,翌(9)日14時始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有當日駛車憑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於該日已有連續10小時之休息時間,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前雖有超時工作及疲勞駕駛之情事,但於同年5月8日及9日14時前,既無超時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如能妥適調配休息時間,亦可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且證人陳俊廷(當時搭乘國光巴士之乘客)於警詢時陳稱:由臺南往臺北途中,上訴人疑似有打瞌睡的情況,且途中有喝咖啡及吃口香糖的動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386號卷第25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為晃神所以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可認上訴人於當日駕駛過程中即已發現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卻未如當日自臺北發車至臺南,曾至臺中休息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52頁),或採取其他足以有效回復精神之措施,而繼續駕駛國光巴士,終致因晃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是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負35%之與有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負65%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2萬6900元(142萬6000×65%=92萬6900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92萬6900元,扣抵後,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無從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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