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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期間勞工沒有接受雇主新工作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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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其已為原告安排內勤新職,原告拒絕復職,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既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自無從事兩造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內湖西湖4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安排內勤行政工作供原告復職」等語;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南投中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110年3月10日,執行『口腔顎面外科手術』,術後迄今飲食仍需以流質食物為主。同日接受『骨外科手術』,術後至今仍然無法自主行走,走動時必須持以四腳輔具,否則無法步行。致使立刻回公司上班,仍有其困難度」等語;兩造嗣於110年10月5日於臺中市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復職、復職後應如何安排職務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0H526)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269頁),堪認兩造迄至110年10月5日仍未就原告復職應安排之新職務達成合意。原告既無從事被告安排內勤行政職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原告不能從事原約定外勤業務工作期間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是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1年3月至5月間復健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仍繼續進行復健中,尚無從證明原告經歷數月持續復健後,其肌力仍無法恢復至原有工作能力狀態,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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