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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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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民法349條權利瑕疵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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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1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纷、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5頁),而莊東茂係本於甲持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未主張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標的)本身有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權利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權利瑕疵云云,容有誤會,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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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8 13:09:3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  


伊購買系爭房地時,經仲介人員明確告知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詎訴外人莊東茂事後向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甲持分之權利,要求伊給付租金,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此判決下稱50號判決)〉,判命伊應按月給付莊東茂1,018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萬9,220元,是系爭房地應有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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