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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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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條及第15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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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3 23:38: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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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3 23: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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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 23:39:58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借款,借款時間點分別為96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受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貸款之限制云云。惟裕堂公司係設立於96年5月24日,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借款,借款時點雖確實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然於裕堂公司成立後已承認上開2筆借款,並將之列為公司債權,此有裕堂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則上開2筆借款雖係於裕堂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所為,但既已經裕堂公司承認而對裕堂公司發生效力,自應認屬裕堂公司與借款人瑪沙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本件裕堂公司之融資予瑪沙露公司有無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時,亦應將上開2筆設立登記前所借款項一併計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所示之借款,不受公司法第15條所規定之限制云云,亦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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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 23:44:54 | 只看該作者
嗣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鑑定系爭借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貸款之限制,經鑑定後,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後續5,000萬元有二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2頁)。上述二種會計處理方式,既均為法之許可,兩造亦對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陳述瑪莎露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簡瑞宏,簡瑞宏於裕堂公司成立時,原約定由簡瑞宏出資20%,雖其後因簡瑞宏財務發生狀況而退出裕堂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審卷第266頁),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上訴人主張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信,則本件自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加以上訴人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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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3 23:45:13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借款合計僅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即1,318,913元(計算式:系爭借款金額10,825,000元-裕堂公司40%淨值9,506,087元=1,318,913元),上訴人應僅就逾越之數額1,318,913元負返還之責云云,惟裕堂公司所為附表一編號4之借款350萬元,係一次借出而非分次借予瑪莎露公司,該次借款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尚未獲還款,業如前述,則該次借款自無從將之裂割為未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合法,超過裕堂公司淨值40%部分不合法,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難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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