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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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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9 09:59: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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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9 10: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至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須應俟昶源公司給付價金及陳從龍2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方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援引顏旭志證述仲介說土地移轉、錢收到,才要收取服務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此與民法第568條第1項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不合,且顏旭志與詹前祐各自代表(理)兩造所簽訂之原證8「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中約定「立書人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355頁),並未附加買賣雙方履約完成之報酬請求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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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9 10:01:14 | 只看該作者
況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起訴請求昶源公司給付服務報酬時,昶源公司與陳從龍2人尚未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110年11月15日解約協議書中僅記明買賣雙方各不得再向他方或上訴人及其受雇人就本件買賣為任何請求,並無上訴人拋棄對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請求權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倘上訴人同意拋棄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意,則在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之情狀下,豈有未將之特別記載於書面之理?何況,上訴人業務詹前祐已當場拒絕顏旭志饋贈之紅包,表明要按上訴人公司制度收取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278頁),則顏旭志證述買賣雙方於110年11月15日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時,三方有合意不用支付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不可信,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與契約內容未合,應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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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9 10:09:27 | 只看該作者
縱依上訴人所述昶源公司未依前揭約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認有可歸責昶源公司事由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者,則依上訴人與陳從龍2人所簽立之原證7「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在簽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指陳從龍2人)仍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指合一房屋或上訴人)作為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301頁),是以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向昶源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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