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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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2年時效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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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26 22:58: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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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縱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任意或依法律規定讓與第三人,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以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該第三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
央存保公司於91年7 月26日與土地銀行簽訂賠付契約辦理賠付該
銀行後,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於賠付限
度內,取得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保公司既係行使南化農會對其負責人、
職員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南化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該請求權時效。依中央存保公司86年12月24日對南化農會所
提金融檢查報告之「改進意見」欄五(四)記載:該信用部…於貸放
當時高估擔保品價值且未扣除土地增值稅…,顯不足清償債權…
如王鄭秀治與徐翁玉霞(即翁宣鎔)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三)第17
頁)。另稽諸原臺南縣政府87年7 月14日以87府財金字第123810
號函,於主旨記載「有關本縣縣民電告省府謂:貴會目前逾放情
形嚴重…且貴會借款戶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件有辦
理重估增貸之情形」,「說明二本案仍請貴會積極清理逾期放款
…並查明相關人員責任,併同王鄭秀治(及其關聯戶)之貸放案
件辦理重估增貸情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64 頁)。嗣
南化農會87年9月16日召開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其紀錄載
有:「五評議事項:第一案:本案放款經辦人員在職務上有疏失
,應予議處,請評議案。說明:…2.本會陳世勳…溫竹生等3 員
於經辦放款過程中對借保戶未徵取個人資料表,又未於徵信意見
欄內表示意見,並對於擔保物位置圖中未查填其擔保品座離道路
情形等職務疏失。3.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不依規
定處理公務,應予各記申誡乙次」(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231-232
頁)。再觀之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宗首頁,記載犯罪嫌疑人包含
張文炎等3 人涉嫌背信罪,筆錄訊問內容包含本件貸款案之違法
貸款行為(見外放影印卷宗),暨其等嗣後均遭該調查站移送偵
查起訴(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卷(五)第11頁反面)
等各情,是否經中央存保公司、原臺南縣政府對南化農會之放款
業務予以針砭指摘,要求查明相關人員責任後,已針對相關承辦
人員(張文炎等3 人)有無遵守農會放款之授信規定予以檢討?
並於87年9 月16日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對溫竹生承辦之放款徵信
事務有疏失予以懲戒,嗣並以相關貸款案件承辦人員應負背信責
任移請調查?或調查過程中是否知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
賠償義務,而得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溫竹生於87年9 月16
日遭懲戒,係因承辦何一或諸多放款案件有所疏失?是否包含本
件貸款?凡此,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因本件貸款案權
益受侵害及賠償義務人所關頗切,前經本院歷次發回意旨指明,
原審仍未詳查細究,遽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檢察
官於92年3 月28日對涉案承辦人員提起公訴時起算時效,尤有可
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中央存保公司就各賠償義務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且經義務人為時效抗
辯,則中央存保公司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究竟係基
於何種具體契約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
院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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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1:24 | 只看該作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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