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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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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權及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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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非謂應由法院依職權代當事人就事實、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或提出。上開鑑定意見及徐國軒偵查筆錄,早於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多次表示意見,審判長未再行使闡明義務,並無可議。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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