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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的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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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以110年8月5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為解除契約(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惟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外牆修繕工程(原審卷第36頁),迄至本院審理時,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平面配置圖2頁完成施工後點交(本院卷第52頁,嗣已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88頁),顯見縱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限至109年7月31日止(原審卷第38頁),早已屆滿,系爭工程尚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亦難認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不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遲未提出證據為證,復非於契約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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