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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什麼法條是,什麼法條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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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拆遷補償條例第4條及建築法第7條僅係關於補償費計算及雜項工作物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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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24:5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查附帶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擔任資深理財專員之上開期間,固有前述系爭挪用行為,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裁處系爭罰鍰。惟觀之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足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僅係課與同條第1項受罰之銀行或分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應負責之人(例如附帶上訴人)「求償」,該條項本身並非屬應負責之人需對受罰之銀行或分行「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析言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而可作為上訴人據以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非屬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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