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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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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21:0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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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既認張玉璽受僱於永豐銀行前之89年11月至92年8月,曾先後在其他金融機構長期從事理專工作,具備擔任理專所需專業知識;證人馮展玉、忻鼎紹亦分別證述:「上訴人(張玉璽)積極的幫伊分析市場和風險,幫伊挑基金,常常到伊上班之公司跟伊討論基金,伊也會問上訴人意見,這幾年上訴人幫伊挑的都會賺,伊就開始比較信任上訴人,上訴人對市場風險很瞭解,市場分析也很強,具備擔任理專的能力,有好的標的才會建議伊買,把好進場點告訴伊,該出場時也會告訴伊,希望顧客賺錢」、「上訴人專業度比較高、認真,會帶來很多市場分析報告,讓伊瞭解所推銷的商品是否會獲利,上訴人不是拿單一商品推銷,都會帶3、4份商品讓伊選擇,伊一般就會挑1份來購買,上訴人沒有向伊推銷過需要業績的商品,沒有以業績為優先,會以客戶的獲利為優先,會一直提醒伊市場走勢,何時獲利或何時該停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8至111頁),倘非虛妄,張玉璽於系爭調動時,雖已有10餘年未從事理專工作,但似非無推銷商品所需專業知識及分析說明之能力。果爾,能否謂其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理專之工作?又憑何認定其調動後之業績遠低於目標或考績均為乙等以下,係因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何以擔任理專除應具備上述能力外,尚需有好人脈、好口才等特質?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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