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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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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永昌三主管管理發行認售權證不當遭償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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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錦峰(下逕稱其名)前為其委任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原告業務;被告張志營、陳沛(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與陳錦峰合稱被告)前分別為其委任之金融商品部(下稱金商部)資深協理、業務協理,均負責從事原告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任職期間從事權證交易時,未依原告制定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市場風險管理政策」(下稱風管政策)、「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風險管理注意事項」(下稱權證風管注意事項)、「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權證業務注意事項」(下稱權證業務注意事項,與風管政策、權證風管注意事項合稱風管規範)進行避險,違反其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息(見商調卷第7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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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2 23:15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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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知悉109年2月3日至3月17日之原告認售權證交易,因加權指數下跌,有如附表1「Greeks限額超限情形」欄所示單一標的及整體權證交易Delta、Gamma或Vega限額超過交易員及部門主管權限情事,風險管理部(下稱風管部)自同年2月4日起發送如附表1「風管部處理方式」欄所示之風險檢核單通知金商部改善,張志營、陳沛卻未依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款規定,於5個交易日內以避險操作沖銷風險之方式,改善超限情形或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反而於同年2月6日、12日、27日提出如附表1「被告就Greeks限額超限之回應」欄所示之簽呈,請求暫緩執行權證風管注意事項第4條第11款之規定,陳錦峰亦未督促張志營、陳沛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核准簽呈。迨原告之認售權證交易於109年3月16日單一標的之5% Dollar Gamma風險達133億1,900萬元,遠超過部門主管權限15億元,陳錦峰始於同年月17日指示陳沛依上開規定執行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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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2 23:16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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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知悉109年2月3日至3月17日之原告認售權證交易,有如附表1「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壓力限額超限情形」欄所示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壓力限額超限情事,風管部分別發送如同欄位所示風險值限額、停損限額、壓力測試限額通知予金商部改善,張志營、陳沛收到風險值限額、壓力測試限額通知時,未依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規定採取風險抵減措施;收到停損限額通知時,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採取部位平倉(即將已賣出之認售權證買回)或完全避險措施(即買入條件相同之避險產品,使Delta、Gamma、Vega風險呈風險中立狀態),陳錦峰亦未督促張志營、陳沛確實執行風管政策規定,致停損限額、風險值限額超限持續擴大,於同年3月13日突破原告全公司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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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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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ks限額超限是新冠肺炎疫情造成金融市場波動所致,臺指選擇權價位因此極不合理,若貿然大量買進恐造成原告權證業務鉅額損失,金商部人員本於專業判斷提出調整限額及延長Greeks調節時限等措施以維持交易靈活度,經風管部確認符合風管規範,陳錦峰信賴風管部依權責提出之調整限額等風險資訊而核准調節措施,風險限額超限即非必採平倉或完全避險措施。又臺股加權指數於109年3月2日收盤在11,170點,原告發行之認售權證履約價落在9,200點至10,600點間,多數距到期日尚遠,風險尚屬可控,亦無完全避險必要,且原告權證發行量龐大,事實上亦不可能達到完全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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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6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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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權證交易發生虧損,係109年3月下旬發生全球股災後,原告之董事長召集會議決議大量買進臺指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17日到期之權證風險,且未隨加權指數回升動態調節避險部位所致,而原告以109年3月18日、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之權證實際總損益,與倘於同年3月2日以臺指選擇權進行完全避險之設算總損益比較,認採取完全避險下少虧43.93億餘元,或以設算避險成本與實際避險成本之差額48億8,496萬964元為原告之損害,然陳錦峰擔任原告總經理僅至同年4月19日止,應僅就任期內權證交易負責,經剔除同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之權證後,原告之總損益約23億1,400萬元,倘依原告假設於同年3月2日以臺指選擇權進行完全避險設算之總損益反而虧損6,680萬餘元,或以同年3月18日權證到期日實際避險支出僅37萬8,850元,原告設算之避險支出則達2,339萬8,600元,陳錦峰所為實未造成原告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其有未管控權證發行量致後續避險困難、未建立健全有效之發行與風險管理制度、所定之風管政策未明確規範超限及重大風險處理與呈報程序等缺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風管部復未就陳錦峰所為權證交易處理措施提出質疑或表明應完全避險,加以原告無視臺股加權指數於權證到期日前已大幅回升,持續以完全避險方式鎖定損益,原告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陳錦峰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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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整體部位之Vega權限與單一標的Gamma權限超限,係因整體市場波動導致,該情狀非任何人可得控制或短時間得以恢復,倘以當時不合理之價格收回原告發行之權證,或反向購入類似權證,原告將因此遭受鉅額虧損,張志營為維護原告利益,申請暫緩執行Vega風險限額調整至3月底,及請求延長調節Gamma避險交易權限至同年6月17日,未違反一般投資判斷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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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整體市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於109年3月2日前採取不報賣單之報價方式減少賣出權證,並增加期貨空單以為避險,但所採取不報賣單之報價方式造成權證市場交易價格大幅偏離合理價格,產生原告帳面虧損,被告為維護合理價格,認應於適當時機恢復主動報價,故於恢復主動報價後,依證交所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於至少5分鐘報價1次,每次報價至少維持30秒,且不得低於10張以下,109年3月2日至12日僅賣出權證9,886張,占原告23檔指數型權證發行總張數2.67%,同時期所採取不積極買入價格不合理之避險部位及以其他動態避險調整之措施,亦使避險部位與風險中立部位之偏離比率落在合理範圍,並無大量出售權證及降低避險部位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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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係請求109年3月至6月到期之權證交易損失,然張志營於109年3月13日至4月12日離職前均請假而未處理權證交易事宜,原告同年4月18日到期之權證則係獲利,原告權證交易損失應與同年4月15日以後到期之權證有關,且係原告董事長於同年3月13日至3月底召開會議決議不計代價於短期內大幅買進不合理價格之避險部位導致,非張志營行為造成。縱張志營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張志營就權證交易之處置均經風管部及陳錦峰核准,原告亦未曾向張志營表明應為完全避險而與有過失,應免除張志營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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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陳沛應負責之權證交易到期日為109年3月18日,該批權證經原告設算之避險成本為2,339萬8,600元,實際支出之避險費用為37萬8,850元,且計算至同年3月18日原告權證交易獲利23億1,400萬餘元,原告未受有損害。至於同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17日到期權證,係同年3月下旬全球股災爆發後,原告董事長召開會議決議大量買進選擇權,鎖死同年6月到期之認售權證風險,導致原告支出避險成本遽增,此非陳沛所能置喙,原告因此遭受損害與陳沛無關。縱陳沛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風控制度缺失、未控管權證發行量造成避險成本鉅額損失、風管部全然失能及原告買進大量選擇權鎖死認售權證風險後未進行調節,均係原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免除陳沛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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