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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7 21: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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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21:23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浩榮公司於111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等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浩榮公司、瑞祥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浩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提出系爭前案時,係因訴訟之考量,始會先就系爭本票之一部即500,000元債權提起確認訴訟等語(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前案所審酌之500,000元債權,與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重疊之處。則系爭前案中既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兩造即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之裁判。準此,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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