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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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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不符與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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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24 20:38: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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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953


原判決先認定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附表3
      -1之津貼、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及以現金給付附表 3
      -2所示之鄭智仁、鄭智銘董事報酬、鄭王燕芳顧問費,共
      計1,968萬元。復又認定附表2之編號2、4(轉帳)部分,
      係用以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前
      後已有矛盾。且參以鄭智仁所陳:103年6月以前,每月係
      領現金;鄭智銘亦稱: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以永膠公司帳
      戶領現金支付,鄭智仁後來改為匯款各語(見原審卷二11
      2至122頁);永膠公司經鄭智仁於103年9月30日催告給付
      103年6月起所欠薪資,於同年11月3日匯入至同年11月之6
      個月薪資等情(見原審卷一411至417頁),則附表2編號2
      、4之轉帳,似非用以給付98年9月、99年2 月之董事報酬
      及幹部津貼,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有卷證不符之違
      法。
    ⒌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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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15:04 | 只看該作者
112/2825


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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