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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抗告期間以及送達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28 08:22
標題: 抗告期間以及送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8 08:26 編輯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範;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前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    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106 年5 月9 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2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抗告人, 乃將之付與該地址之大廈管理員,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9 頁)。依上二、論旨,系爭本票裁定於106 年5 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系爭抗告駁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指摘:伊於106 年5 月13日方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云云,惟與前開事證顯有未符,當難足取。抗告人另陳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竟稱發票日即為提示,與常情相違云云,然茲與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是否違誤要無關涉,無從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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