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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被保險人不得重覆請求本屬保險公司代位權之AD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5 14:26
標題: 被保險人不得重覆請求本屬保險公司代位權之AD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5 14:34 編輯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受有支出3萬8,858元修復費 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已賠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參加人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之通知書、    理算簽結作業列印表、彬晟公司發票可憑(原審卷第207、    226、231、2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    訴人受領參加人保險給付後,當然移轉於參加人,上訴人即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5,272元(計算式: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6萬4,1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萬8,858元=12萬5,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6萬4,13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    貶損10萬元+原審認定交通費用2萬0,913元+原審認定美容    鍍膜費用3,000元+原審認定拖吊費1,260元+原審認定eTag    貼紙費用99元=16萬4,130元)。

保險公司賠給上訴人10萬元,但修復費用只有38858元,所以,實際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只少了38858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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