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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家人醫療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8 22:54
標題: 家人醫療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醫療費之支付,核屬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難謂非日常家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8 22:55
查,廖昌富等2人為夫妻關係,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又廖王碧瑩於106 年11月2 日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於108 年10月23日辦理出院,積欠系爭費用163萬7364 元,尚未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據(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則廖王碧瑩入住被上訴人之癌症整合照顧中心接受系爭療程,屬於廖王碧瑩醫療所必要之事項,而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指「日常家務」性質,所生之系爭費用應屬於廖昌富等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廖昌富應連帶給付之。又廖王碧瑩於109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皆為其限定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其對於廖王碧瑩之債權,主張上訴人應以繼承廖王碧瑩所得遺產為限,與廖昌富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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