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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勘驗結果及照片應記於筆錄且命當事人辯論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6-18 10:08
標題: 勘驗結果及照片應記於筆錄且命當事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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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
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未踐行此程序,逕
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又受命法官行勘驗,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應由法院書記官將
勘驗所得之結果,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
照片附於筆錄。附於筆錄之照片,應屬筆錄之一部,與記載筆錄
者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66條、第2
15條規定自明。查原審10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就
穩定型產品行勘驗程序,其筆錄記載「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
穩定型固態凝膠坐墊』,照片如附件2-4 所示」,該照片僅見塑
膠筆桿與凝膠。原審謂:「經本院當庭勘驗時以塑膠筆桿輕壓凝
膠表面,筆桿立即排開凝膠並沒入凝膠內部,有本院勘驗筆錄照
片附卷可參…顯見穩定型產品所填充之凝膠實際上為液態,而非
固態」(見原判決第6 頁第12至16行),該勘驗過程及結果似未
記載於筆錄,亦未呈現於照片,言詞辯論期日更未見法院就此調
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原審逕以之為判決基礎,其判
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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