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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證據法則: 93年台上6578號刑事判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9 20:55
標題: 證據法則: 93年台上6578號刑事判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9 20:5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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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
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
,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
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
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
容為真正,辯稱:「(警察局移送偵查時)移送的人跟我說,如果我翻供,會被收押
,而且我承認的話,半年內不會再找我麻煩……」、「因為警察事前跟我說不承認會
被收押及之前那些話(所以在偵查中承認)」,並謂:「做我筆錄的人也有會同送我
到檢察官那裡去」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
十一頁)。已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
調查,即率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判決依據,已難謂為適法。另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
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
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郭伊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
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
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
,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未
儘一致(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勘驗播放
警詢錄音後,自行與筆錄比對結果,亦認二者多有不符,提出比對表附卷可查(第一
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六頁)
。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
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屬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認上訴人牽連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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