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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25 22:07
標題: 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查系爭契約名稱定為:「卿蓬花蓮明義段商場室內規劃設計案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訴人作業內容包含1.商場空間構想設計階段、2.商場平面佈局規劃階段、3.商場外觀設計階段、4.商場室裝細部設計階段、5.商場室裝施工圖階段、6.工程管理重點監修服務。階段性工作內容包含:第一階段:KICK OFF/工作介面釐清/概念提案/意象確認/協助商場立面設計定案至都審送審、第二階段:確認MD(即Merchandising,招商品牌計畫、商場定位計畫)配置/需求再確認/進入基本設計及提案、第三階段:實施設計發展及製圖準備等節,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作業內容、第3項階段性工作內容及未涵蓋之設計及服務範圍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即須與被上訴人確認需求內容、協調整合介面、檢討等,兼含有民法第490條、第528條所定承攬及委任之構成分子。可見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然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且整體性屬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取,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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