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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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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7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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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7 21:59: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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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7 22:01 編輯

惟原告既已以前開支票作為給付裝潢設計費用之用而交予
    嘉衡公司,不論嘉衡公司何時或有無兌現,均不影響原告已
    向嘉衡公司為裝潢設計費用給付之認定。又原告既確有支出
    該等費用,嘉衡公司縱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但就嘉衡公司而
    言,該等裝潢設計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完畢,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方面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嘉衡公司仍
    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仍無從因嘉衡公司尚未施作
    部分項目而得免裝潢費用之支出。又該等損害既係於原告解
    除契約前即已存在,當不應原告之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寇
    從道賠償其所受裝潢設計費用之損失787,500 元,亦屬有據。

tpe 105重訴1309

但被告可以代原告請求267條第2項利益扣除的部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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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6 10:34:1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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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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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30 20:38: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30 20:3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880%2c20230510%2c1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該對價危險應由債權人負擔,本諸衡平原則,自屬當然。又上開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係屬取得他造對待給付之障礙事由,應由他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含送審、製造、安裝測試等事項,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獲鐵路局同意核定完成送審,無法實現契約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其仍可請求對待給付219萬6,000元,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其金額仍達111萬3,082.4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92頁、卷㈡第243頁、第47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逕認上訴人僅能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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