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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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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財產受侵害之回復,有1146及767二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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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9-6 14:48: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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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6 15:10 編輯

(上訴人的主張,非法院的判決理由)

近期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
      資格者,即同時具備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
      而因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
      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權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故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
      還請求權。是於特留分扣減範圍內,繼承人亦得本於所有
      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


但法院的判斷如下:

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其行使扣減權即使已逾2年除斥期間,
      然其既為真正繼承人,自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故於
      特留分扣減範圍內,其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物上
      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行使本
      件特留分扣減權,既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則系爭遺囑指定系爭5筆土地由被上訴人繼
      承取得,於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
      可言,則上訴人對於系爭5筆土地自無因繼承而取得權利
      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自亦無從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上訴人此之主
      張,自亦無可採。

G2 TC 106重家上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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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4 16:47: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6:48 編輯

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自被
    繼承人帳戶陸續取得總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請求之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主請求部分,其抗辯並不足採。
1146不行,我們還有17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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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6 15:01: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6 15:10 編輯

復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
      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
      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
      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
      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
      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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