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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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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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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3 12:22: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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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01 編輯

105年重訴455,p沒有依約付款,遭銀行解約,有258適用,無法撤銷,d也不用還50m,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在未付清前,銀行仍居於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收取債權。而買方之付款動作視為第三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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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1 20:59:11 | 只看該作者
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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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1 20:52:1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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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4 21:40:1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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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0 17:52: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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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6 13:31: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6 13: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債權讓與為不要式行為


查宏仁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據債權
    195 萬6645元讓與被告,此有宏仁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原
    告簽發予宏仁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10
    3 頁);祥裕公司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對原告之支票票
    據債權113 萬1940元讓與被告,此有祥裕公司債權讓與聲明
    書、原告簽發予祥裕公司之2 紙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4 、105 頁)。又前述債權讓與既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見
    本院卷一第100 頁)告知原告,即生讓與之效力,該等債權
    已移轉於被告。至原告辯稱宏仁公司及祥裕公司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之日期僅記載「一0六年七月日」,未填「日」難認
    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惟債權讓與為不
    要式行為,前述債權讓與聲明書固未載明原債權人讓與債權
    之日,惟既已記載106 年7 月,仍得認其至遲係於106 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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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0 22:23:27 | 只看該作者
一個問題:

甲為原告,乙為甲的乾媽。甲一審敗訴,甲可否將對被告的請求權讓與給她的乾媽,由乾媽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依民訴440條之規定,在2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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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2-10 22:13:41 | 只看該作者
G2 107建上13 (新祥記)



2.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
          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
          債權移轉之效力;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
          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
          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
          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
          應為有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50年台上
          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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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11 16:55:17 | 只看該作者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劉佳欣同意將對被告關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
      罪事實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有民國
      103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債權原係訴外人劉佳欣對被
      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所
      生,乃劉佳欣已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起
      訴狀,被告亦已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等情,為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9條第4款載明,
      劉佳欣不得轉讓本契約等語,然本件原告應係受讓系爭契
      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請求係基於因交易所生之損害,
      無關受託契約義務之恪守,應不受系爭受託契約第19條第
      4款之限制。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為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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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24 13:19: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4 13:21 編輯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ntp【裁判字號】  106,事聲,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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