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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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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8 17:09: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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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8 17:10 編輯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中古房屋因長期使用及氣候影響與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其屋體、設備、建材難免會有破損、老舊之現象,價格因之折舊而低於新建房屋,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符合一般交易對中古屋屋況之認知,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縱部分屋體、設備、建材有損壞劣化現象,既已經買賣雙方於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自不能認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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