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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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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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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31 20:11: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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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20:14 編輯

再按同法第137條 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等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可    資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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