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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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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743以及南方之星給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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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0號


於釋字第743 號解釋公布後,伊無法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當屬可採。從而,自釋字    第743 號解釋公布日起,系爭房屋即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因釋字第743 號解釋公布而成為    嗣後不能,且此嗣後不能及客觀不能、法律不能之事由,尚    非可歸責於訂約雙方當事人。準此,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    規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免除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買受人    即原告之義務,他方當事人即買受人原告亦同免其給付買賣    價金予出賣人被告之義務。  4.復依釋字第743 號解釋意旨,所謂「主管機關不得將依捷運    法第6 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當指物權    行為無效而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既係成立於    釋字第743 號解釋公布以前,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債務拘    束原則,除兩造間另有解除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尚難謂    該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    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    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雖有嗣後客觀不能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於    兩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債之關係尚不消滅。至被告    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自嗣後給付不能之日(即釋字第743 號解釋公布時)起即消    滅,無待乎解除云云,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 號判例    (見院一卷第134 頁及背面)係指動產之買賣,出賣人之交    付義務因嗣後法令變更而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核與本件買    賣標的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之情形不同,尚難逕予援引該判    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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