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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2 20:0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


另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 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加盟業主未依該等規範第4 條之規定揭露加盟事業概況、事業名稱、資本額等等之書面說明資料,非即屬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害,因此,應由主張損害賠償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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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2 20:03:0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已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報廢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99萬6,409元
    (計算式:786,409+210,000=996,409),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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