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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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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履行和不為履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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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    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雙方約定應    以不切割不燒焊方式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採它車架焊接方    式即國外進口車體以切補焊燒方式處理,致系爭車輛之市價    由65萬元貶值為34萬元等情,已據第29號、60號、117號鑑    定報告陳述甚詳,被告給付切燒方式處理之系爭車輛,自不    符兩造約定應以不切不燒更換車體修繕之債務本旨,而屬不    能履行,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悍威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悍威公司應將受領之定金35萬元加    倍返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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