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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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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貴雄的資金是哥哥提供的,但營業員不能讓杜總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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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30 23:53: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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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易字第4號                          第6號



末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    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黃俊豪之洩密犯行除原起    訴之100 年2 月至7 月(嗣經蒞庭檢察官具體指明起訴範圍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外,另主張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    應自92年至100 年8 月,主張與原起訴部分為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而請求併案審理。惟除上開業經本院依全案證據    認定被告黃俊豪之洩密行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外(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8 月5 日)外,併案意旨所援引之證據    資料,僅有被告黃俊豪於偵查中所自承:自92年告訴人杜貴    雄開始開戶交易,裡面的資金大都是杜總輝的,所以也跟證    人杜總輝回報等語(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0819 號偵查卷第    29頁背面),此外即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    豪此部分之自白(即自92年至100 年1 月2 日前之犯罪時間    亦有洩密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元富期貨公司亦以105 年6    月6 日(105 )元期字第993 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未保留    92年至99年12月間之電話錄音資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金    易字第4 號卷三第119 頁),無法確認被告黃俊豪於該段時    間亦有將告訴人杜貴雄承作臺指選擇權之交易情況告知證人杜總輝。是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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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6 10:35:31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因黃俊豪洩漏原告之期貨交易資訊予他人,導致原
   告期貨交易風險增加,須以較差之價格交易而受有損害,總
   計達6億5,570萬3,486元,且會導致無法成交而失去通常情形
   下可獲得之利益等語,然此部分,因黃俊豪洩露原告之期貨
   交易情形予他人,原告究竟受有什麼損害,原告並無法提出
   實證,亦無實際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豪自100年1月3日起至
   100年8月5日止將原告期貨交易內容洩露予他人,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原告雖主張其有一套精密計算
   之投資策略,然交易市場均存在風險,交易資料瞬息萬變,
   今日的投資策略並不代表在明日交易市場同樣管用,依原告
   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遭強制平倉損失之金額6億5,570萬3,48
   6元即為本件之所受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計算式為何
   ,亦未說明何以黃俊豪之洩漏原告交易資訊行為,必然會造
   成被告於100年8月8日6億5,570萬3,486元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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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6 10:21: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6 10: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4號


p argument:

原告自92年6月起在被告元富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代為
    操作之業務員即為被告黃俊豪。原告於100年初,因覺得委
    託掛單出售之價格常因有人以較低之價格搶先交易成功在前
    ,而懷疑被告黃俊豪有將伊委託交易之標的與價格透漏予他
    人,遂於100年3月18日親自致電黃俊豪,囑咐其不得將原告
    期貨交易之情形洩漏給任何人。詎黃俊豪為圖個人業績之不
    法利益,明知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
    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竟自92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期
    間(下稱洩密期間),將原告委託之國內交易資料,於盤中
    交易時間故意洩漏予其他投資人(如訴外人杜總輝),供其
    跟進操作,致原告以較差之價格交易,甚或無法成交,增加
    原告期貨交易風險,並於收盤後將原告之交易對帳單傳真予
    他人,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故意不法侵權犯行甚明。又原告
    之期貨交易策略是原告經過長年研究和電腦精算相關資訊的
    心血結晶,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原告曾因此
    交易策略於98至99年間獲利3億元以上,可見此交易策略確
    具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原告就此交易策
    略亦未告知任何人或做公開發表,即對此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是原告之交易策略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
    業秘密無疑,而被告將原告委託之國內交易資料,於盤中交
    易時間洩漏予其他投資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用於期貨交易之相關策略,屬於營業秘密   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依原告所述,其所稱之期貨   交易策略,係「原告曾在美國所羅門投資銀行擔任首席外匯   選擇權分析師工作多年,精通各種選擇權理論,經過長年研   究和電腦精算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之交易策略,僅係原告   利用其曾為外匯選擇分析師之經驗,參酌電腦計算,而為期   貨交易市場上之投資方式,僅係作為個人投資之參考,並非   屬營業秘密法所稱「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即並不具備營   業秘密法所稱「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   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之經濟性要件,亦   與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無涉,不符合營業秘密第1條所稱之立   法目的,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所稱之交易策略,屬於營業秘密   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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