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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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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及訴之聲明要怎麼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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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2:24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連帶之明文約定,原告自不能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    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    協議書約定王文進應優先向原告清償1,500 萬元,又原告與    王文彰亦有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署或合意內容,業如前    述,則被告就同一1,500 萬元債務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屬連帶債務    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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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42:2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給付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與原判決命文亭懿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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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41: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22:4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492%2c20240320%2c1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與原判決命文亭懿應給付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陳冠伶與文亭懿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D1是259,d2是184,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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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40:58 | 只看該作者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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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24:16 | 只看該作者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冠伶應給付上訴人1,245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文亭懿給付上訴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㈣第㈡、㈢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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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5:52: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5: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三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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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0:15:19 | 只看該作者
108台上362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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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26:19 | 只看該作者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令偉2人對日盛銀行所負系爭貸款本息連帶債務259萬7,449 元,因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管理事務之清償行為而同時消滅,依切結書約定,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是連帶債務,陳荷珍僅主張陳令偉2人就返還其清償系爭貸款為共同債務聲明請求陳令偉2人共同給付,因此,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萬7,449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陳令偉2人平均分擔,陳荷珍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129萬8,725元(計算式:2,597,449÷2=1,298,725)之本息。陳荷珍雖於110年2月9日始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萬8,368元,再於110年7月16日追加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萬0,455元,陳令偉在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前,於106年9月9日承認陳荷珍對自己之請求權存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9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則陳荷珍於110年2月9日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收狀戳章可查(見重司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17頁),自未罹於時效,陳令偉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向陳荷珍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時,陳荷珍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代償系爭貸款計18萬7,416元,對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陳荷珍就94年7月24日起至106年8月止代償系爭貸款計111萬1,309元{計算式:(2,597,449÷2)-(374,831÷2)=1,111,309},對黃瑞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從而,陳荷珍請求陳令偉償還陳荷珍129萬8,725元;請求黃瑞妃償還陳荷珍111萬1,309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依法得自支付時起算)即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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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 16:41: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 16: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
肯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林肯公
司、霖肯公司應與李宗賢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乃
未敘明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間亦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
,逕命
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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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7:04: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7: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系爭擔保書並未明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9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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