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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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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表見代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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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5 12:57: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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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5 14:3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
      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
      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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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20:09:5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合作之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桂泉有親自至上訴人之辦公室拜訪參加人,參加人給被上訴人之名片記載參加人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已提出參加人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並經參加人證實(見本院卷第392 頁),參加人更證述:我靠行在上訴人公司時,都用這張名片,我有跟王桂泉說我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這張名片要表彰我在臺灣是上訴人旅行社的總經理,我可以招攬旅遊業務(見本院卷第392、393 頁),又陳怡靜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旅遊團團員名單,是記載「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巴淡島高爾夫球打球團員名單」(見原審卷一第17頁),該團員名單並經證人陳培榕證實為系爭旅遊團之團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75頁),且上訴人已不爭執有同意參加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團、與旅客簽約,另依證人盧建誠證述:與王桂泉合作期間,交易一定要用旅行社的名稱去交易,因為CTC是一個品牌,並非實體的法令規定的旅遊公司,像王桂泉提出報價單要求我簽名時,上面的署名有時候會寫上訴人公司名稱,有時會寫CTC高爾夫(見本院卷第395、396頁),由此可見,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締結交易期間,參加人確有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洽談合作,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製作團員名單,而上訴人同意參加人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容任上訴人印製名片,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旅遊業務,並容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團旅遊、製作團員名單,可見上訴人確有民法第169 條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表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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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20:08:04 | 只看該作者
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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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20:00:59 | 只看該作者
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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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20:00: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20:22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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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06:59: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07: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指有一定事實足使相對人信賴代理權存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規定之適用,必須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具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即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經查,王文賢並非以獲授權之意思為代理行為,而係逕行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上冒簽被上訴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足認王文賢並未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次查,被上訴人及黃迺鈞係對王文賢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黃迺鈞轉交王文賢辦理後,王文賢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迺鈞,嗣王文賢因前開尾款未付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如前述;然黃迺鈞既明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王文賢僅在擔保尾款之給付,並未同意或授權王文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借款契約、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貸款,亦如前述;則據此足認王文賢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行為,不在被上訴人或黃迺鈞曾經表示授與王文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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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25 12:07: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5 12: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c14%2c20200930%2c1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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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5 14:32:53 | 只看該作者
末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
      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
      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人應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應依本人有無該法條規定之情形定之。不
      能以無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後,第三人將該法律行為效果
      通知本人,本人未予置理,即謂本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
      定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知悉呂豐
      智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就被
      告實際上知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責證明之。原告雖曾
      寄發185 號存證信函、2192號存證信函及22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然該存證信函係原告事後所為之通知,縱被告末
      予回應,亦不能解為其本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已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知悉呂豐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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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5 13:02:53 | 只看該作者
而一般購屋民眾於此情形,通常亦不致因此即認為仲
      介人員具有代理權,原告徒以呂豐智為帝海會館負責人,
      其他員工稱其為副總,並在帝海會館看屋、協談、議價,
      即謂被告有使林景晨相信有授權外觀之事實等語,實屬率
      斷。綜上,原告所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有表見事實之
      證明。至原告誤認呂豐智有代理權,是否係出於呂豐智詐
      騙之結果,要非
      本件所得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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