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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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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6條慰撫金在離婚時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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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5 19:23: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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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兩造婚齡達30年,兩造另案離婚案件即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427號法院判決審認「兩造夫妻感情不睦多年,被    告多次對原告施諸肢體暴力,長期未分擔家庭經濟開銷,偕    女人返家同住,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極    度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又被    告坦承其與原告個性不合及理念差異大,於93年間住在五樓    加蓋迄今,可見兩造分居近十年,被告不思修補夫妻感情,    反而將五樓上鎖,隔絕與原告互動,更攜女人戊○○在該五    樓同宿」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兩造離婚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    ,雖被告堅決否認其外遇情事,然因被告確曾遭警方移送,    且警詢筆錄中亦載明第三人戊○○確實曾衣衫不整躺在被告    住處,顯見第三人戊○○與被告確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    0、6771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酌,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0號、第6771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經濟    、反覆家暴行為及不正當交友關係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斟    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是認原告就此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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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2 19:54:18 | 只看該作者
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程度非輕,暨前揭所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核屬相當,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及自本判決關於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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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2 19:52:38 | 只看該作者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判決離婚乙事,即有過失。參以兩造結婚多年,竟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而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並需獨自承擔上訴人出軌、施暴之痛苦,且因上訴人之虐待行為,需為保護自身與甲○○之安全,隨時保持警戒,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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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2 19:51: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2 1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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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5:35: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5:41 編輯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甲○○於另案已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以甲○○與上訴人互動親密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甲○○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另案調解內容約定甲○○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32號卷查證無訛。再參酌證人甲○○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一起6年,伊怕她婚後生活困難,所以給被上訴人40萬元,讓她離婚後生活比較好,40萬元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重編第206頁),堪認另案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法益之損害無關,不生重複請求問題。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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