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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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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撤銷2d之間信託及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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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2-5 11:49: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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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p  argument:
先位部分:被告肖芊鳳竟於另案判決105 年8 月10日宣判前    ,先於105 年8 月5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800 萬元予被告賴承鈞,又於105 年8 月9 日以信    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承    鈞,然被告2 人所稱渠等間確有借款及被告肖芊鳳私自處分    房屋而須賠償被告賴承鈞等情,並未舉證,顯不存在,且被    告賴承鈞也無為被告肖芊鳳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則渠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    系爭信託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伊既為被    告肖芊鳳之債權人,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肖芊鳳請求    確認被告2 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系爭信託登記無效,故被告賴承鈞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及系爭信託登記,且伊既已終止與被告肖芊鳳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肖芊鳳自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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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26 22:43: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10: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通知其補繳保證金後,
      不但未清償其對原告共4,646,567元之債務,反而旋即於
      107年2月12日即設定普通抵押權1800萬元予被告陳艷紅、
      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擔保被告林炎珠於107年2月6日之借
      款,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何陳麗蓉、陳
      艷紅、謝春香等三人均將款項匯至陳嘉偉安泰銀行長安東
      路分行之帳戶,無法證明其與林炎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其107年2月12日以莊登字第037910號登記,林炎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人也是陳嘉偉
      ,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謝春香等三人辯稱其三人借款
      予林炎珠夫婦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2月22日林炎
      珠以107年板莊登字第004950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艷紅、被告何陳麗蓉、被告謝春香並以信託為由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旋即於
      107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再轉賣予被告陳子傑,並於10
      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子傑,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債權
      名義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
      均應屬無效,被告林炎珠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子
      傑及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回復原狀,卻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以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炎珠行使對被告陳子傑及被告陳艷紅
      、何陳麗蓉及謝春香三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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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5 12:18:1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對被告肖芊鳳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而被告肖芊鳳之收
    入、財產狀況確實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肖芊鳳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被告賴承
    鈞名下,確實有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賴承鈞回復原狀
    即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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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5 12:17:31 | 只看該作者
然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
    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
    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同條第4 項規定自
    明。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既係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而制
    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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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5 12:11:36 | 只看該作者
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
    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
    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
    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
    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
    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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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5 11:56:22 | 只看該作者
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被告肖芊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承鈞,顯見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權狀等證明文件應由被告肖芊鳳保管,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肖芊鳳名下,原告理應自行保
    管權狀,也不致於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即遭移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人,益徵原告所述實屬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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