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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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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95和227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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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5保險上33


衡美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受讓香奈兒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所享有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    而消滅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    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略以    :「債權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係    指於瑕疵給付之場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所    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1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    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    害給付無涉。則上訴人受讓香奈兒公司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顯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衡美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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