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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2 11: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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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 11: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虧損946,826元,為無理由
: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
項、第446條第2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合夥非解散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
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
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
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1人,向執行清算人
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
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共虧損50,3
25,894元,扣除本金(反訴被告投資800萬元、反訴原告
投資37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後,依投資比例(800萬
:3700萬=8:37)反訴被告應負擔虧損946,826元【即(
50,325,894元-4,500,000元)8/45=946,826元】,顯
與本訴之請求結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等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反訴。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且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命被
上訴人對契約終止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提出計算報告,
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虧損上開金額之
情形,何況兩造未就合資財產予以清算,自難認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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