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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19-6-9 23: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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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又主張被告藉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恣意「超額查
封」原告之財產,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曾主張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
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嗣後因原告自行撤回抗告而確定,
有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6
4至172頁)及本院108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
卷(三)第303頁)附卷足憑,是認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一節,要與事實不符,其遽以主
張被告以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顯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採認。況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被告於於聲請假扣押時,即已陳明
被告公司之銷售額,於原告在104年8月間至105年8月間
不法使用「瑪麗蓮」商標銷售量身訂作之塑身衣之期間
,明顯下滑,與未受原告不法侵權行為影響時之銷售額
,差距甚大,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但商標權人亦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規
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商標
權未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為95,206,794元,但於104年9
月至10月同期商標權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卻僅有65,349
,645元,二者相差29,857,149元(計算公式:95,206,7
94元- 65,349,645元=29,857,149元),經換算被告單
月所手銷售額損害約為14,928,575元之損害(計算公式
:29,857,149元÷2=14,928,575元),則被告自104年
8月起至105年8月共計13個月間所受之損害,高達194,0
71,469元(計算公式:14,928,575元X13個月=194,071,
469元),參以原證23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檢察長命令,已指明本案爭點
係「買廣告詞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準此,被告
於聲請假扣押時檢附公證書釋明原告至105年8月間仍持
續購買被告公司為關鍵字之廣告,並認為原告之侵權行
為係自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據以計算損害金額,要
非無據,從而,被告公司係依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為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應堪
認定,至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縱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
,實係各法院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程度之判斷不同
,尚不能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當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
不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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