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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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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中的提前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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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9-26 23:38: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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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2 號民事判決
[size=15.1581px]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吳晨霏於105 年12月5
    日,傳送載有「租期為5 年」之訊息予蔡鳳凱,嗣蔡鳳凱於
    同年月12日,亦傳送載有「租期5 年,106/3/1 ~111/2/28
    」之訊息予吳晨霏,而為定期租賃之約定,然無從據以推認
    兩造係約定不得期前終止租約。參以證人蔡鳳凱證述:系爭
    租約簽訂時,兩造均在場。因雙方均有可能解約,故系爭租
    約第8 條第2 項有讓雙方提前解約之條款,一般坊間契約均
    會有此約定,且本件有特別用反黑字體提示雙方;簽約前亦
    有跟兩造解釋過此條款。當時會說租期5 年,是說要租5 年
    ,然兩造並未約定在租賃期間不能提前解約,如有,即無可
    能在租約中有提前解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核與系爭租約之記載相符,益徵兩造雖約定租賃期間
    為5 年,然確已在系爭租約中明定得期前終止,原告並無保
    證不期前終止之情事至灼。被告泛謂蔡鳳凱所述不實云云,
    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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