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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20:5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且於張永隆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時,亦
曾未要求張永隆一併表明其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
取系爭1,000 萬元款項,尤有甚者,高俊雄於提款交付予
張永隆後,更未曾就系爭1,000 萬元張永隆是否已繳回原
告公司?後續系爭合作契約如何履行?履行與否?等節,
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或負責人周明青進一步確認,凡此種
種,已難認高俊雄無重大過失。再者,高俊雄自承經營公
司長達20餘年(本院卷三第56頁),又依其所述因為彩賀
公司是第一次與原告公司交易,故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訂立
違約條款(本院卷三第321 頁),理論上其應更加謹慎小
心處理此次交易,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以
避免彩賀公司後續承擔履約之風險。然而,高俊雄既隨意
依張永隆指示領取系爭1,000 萬元現金交付張永隆,且就
系爭合作契約後續履行與否,有無其他替代採購方案,亦
不甚在意,顯見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之本意即非為彩賀公司
賣出健康器材或賺取營業訂單。是綜上各情,足認高俊雄
就其提領原告公司所匯系爭1,000 萬元現金交付張永隆,
可能因此遭張永隆挪用,並以此方式掏空原告公司,縱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故意),亦可能達到存有預見其發生,
而縱使發生,亦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高俊雄至少應負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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