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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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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VS地上權人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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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0 23:1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P:

倘認系爭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然因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稅賦負擔日趨繁重,被告及其前手
    系爭地上權人60多年來均無須負擔稅賦,亦從未向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地租,卻獲有巨額利益,倘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實有違公平,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酌
    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3 年
    即建造,存續已逾百年有餘,且系爭地上權人歷經多次轉手
    ,與土地所有權人早互無關連,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曾祖父
    輩曾為他人設定系爭地上權,現土地所有權人便僅能單純就
    系爭土地負擔義務,而無法享有任何權利,實有平等及誠信
    ,且亦不見系爭地上權人有為任何積極之利用,而系爭土地
    係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段
    ,依據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
    示,公告土地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至192,000 元
    ,應極具開發及經濟價值,被告現既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亦未利用系爭土地維生,故系爭地上權終止與否實不影響被
    告權益,而原告卻因系爭土地之存在而未能為任何利用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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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0 23:11:10 | 只看該作者
D:

被告2 人於78年、79年間所為系爭A、B地上權之登記,係
    因於77年間李得川、李美麗曾申請測量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位
    置,當時被告曾求渠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
    1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李得川要求被告先配合
    複丈及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之系爭A、B地上
    權登記係經李得川之要求而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而來
    。事實上,被告多次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內容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惟均遭土地所有權人藉故拖延或
    拒絕繳納迄今之地價稅,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依上開判決
    內容辦理過戶,則被告亦同意負擔原告先前所支出之地價稅
    。然原告不僅完全否認李烏車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更要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其行為顯係權利之濫用,更有違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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