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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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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己利益照顧有所鬆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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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21:58: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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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5 22:0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縱認國茂公司在防火
    巷違法搭蓋鐵皮屋因而導致發生延燒至系爭武林街廠一節屬
    實,則依上揭說明,亦僅係同身為火災被害人之國茂公司對
    己利益照顧有所鬆懈而違反對己照料注意義務之非固有意義
    過失(與有過失),亦難認定非侵權行為人之國茂公司就系
    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對他人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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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22:02:09 | 只看該作者
換言之,與有過失制度係針對被害人對己利益照顧有所
    鬆懈而違反對己照料注意義務,性質上為非固有意義過失
    即不真正過失),其注意義務程度係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以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雙方過失輕重作為酌定標準
    ,效果則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減免;至固有意義過失(即
    真正過失)乃針對對他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其注意義務程度
    依所違反之法律上具體規範內容,區分別不可抗力責任、通
    常事變責任(上開二者係屬無過失責任)、抽象輕過失責任
    、具體輕過失責任及重大過失責任,並以是否具備故意過失
    作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或阻卻標準,二者無論就制度
    目的、性質、酌定標準及效果本均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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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22:00:27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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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21:59:32 | 只看該作者
況且,
    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之原告為國茂公司、被告為特鴻公司,
    國茂公司對特鴻公司起訴請求系爭武林街廠房因火災滅失之
    廠房、租金損失)係認國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害之擴大
    係「與有過失」,即被害人國茂公司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
    有所疏懈,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特
    鴻公司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乃賦與法院
    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僅在合理分配特鴻公司對國
    茂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減輕特鴻公司賠償責任,而
    非令國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與本件原告主張國茂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尚屬有別,自難以此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侵權過失責任
    主張,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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