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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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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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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0 07:1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定有明文。

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
    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
    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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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49:53 | 只看該作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向鄭智仁借款及委託整合債務,其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自屬有效,且其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同,仍屬有效。至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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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43: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4 07:50 編輯

上訴人與吳宏懋另於100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吳宏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個月54萬元,101年7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及於101年9月6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35至35-1、43、45頁)。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之讓與,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出售予吳宏懋之意,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難認有實際承租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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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33:45 | 只看該作者
ks 112上12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而言。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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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4: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7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各就所稱借名登記或債權讓與擔保約定事實之存在,各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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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22:03:21 | 只看該作者
次查原審係認李美慧與
被上訴人成立丙、丁契約,合資購買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
李美慧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附表三土地、附表
四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就該房地成立讓
與擔保契約。乃未究明李美慧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
房地,係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係基
於合資或受擔保之意思受該房地之移轉登記,遽謂李美慧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李美慧就丙
、丁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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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22:0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22:1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
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
。吳珊緹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契
約,各出資50% ,購買附表一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簽
訂93年協議,由吳珊緹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500 萬元及負擔應付
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吳珊緹為購買附表二房地,
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640 萬元,附表二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3年協議並未記載
吳珊緹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供為債務之擔保,乙
契約則記載:「房地登記張瓊云所有,產權及權利仍是乙方吳珊
緹所有…吳珊緹可以出售給他人」(見第一審卷一16頁、20頁)
。乃原審未查明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如何意思
表示一致而訂立擔保吳珊緹向被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被
上訴人係基於何意思受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遽以前揭理
由謂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
而認吳珊緹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6 萬元本息,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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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2:52:43 | 只看該作者
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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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2:02:17 | 只看該作者
次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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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2:51: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2:5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26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PS&sort=DS&ot=print


查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標的物
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吳珊緹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契
約,各出資50% ,購買附表一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簽
訂93年協議,由吳珊緹給付被上訴人結算款500 萬元及負擔應付
新盛公司之買賣尾款532萬1,905元;吳珊緹為購買附表二房地,
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640 萬元,附表二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93年協議並未記載
吳珊緹將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供為債務之擔保,乙
契約則記載:「房地登記張瓊云所有,產權及權利仍是乙方吳珊
緹所有…吳珊緹可以出售給他人」(見第一審卷一16頁、20頁)
。乃原審未查明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如何意思
表示一致而訂立擔保吳珊緹向被上訴人欠款之讓與擔保契約,被
上訴人係基於何意思受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遽以前揭理
由謂吳珊緹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進
而認吳珊緹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6 萬元本息,已有可議。

次查原審係認李美慧與
被上訴人成立丙、丁契約,合資購買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
李美慧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將附表三土地、附表
四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就該房地成立讓
與擔保契約。乃未究明李美慧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
房地,係如何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係基
於合資或受擔保之意思受該房地之移轉登記,遽謂李美慧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三土地、附表四房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李美慧就丙
、丁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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