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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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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輔助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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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12 09:13: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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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7重訴1269

惟原告對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
      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
      原告主張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
      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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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4 22:11:4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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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20:08: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20:10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按「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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