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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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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的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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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2-17 14:35: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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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7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上之委任、承攬、僱傭契約,乃均具有債務人應提供
    勞務之主給付義務內容,
然其間之重大區別,仍在於各契約
    中提供勞務之債務人所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如何提供與勞務
    提供後應否獲致一定成果。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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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41:10 | 只看該作者
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
    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
    ,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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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40:54 | 只看該作者
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
    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
    ,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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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40:28 | 只看該作者
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
    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
    ,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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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40:05 | 只看該作者
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管理
    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
    潔環境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
    ,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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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39:29 | 只看該作者
經濟上從屬性:高爾夫球業係提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
    營業活動。原告於被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
    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客戶服務,而該等來賓可能係加入被告
    球場之會員或非會員,惟不論是否為會員,渠等到被告球場
    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而原告從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
    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桿弟之
    報酬(收入)視其等級及服務客戶人數決定,惟此如同勞基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1 項第5 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
    ,不因之變更原告係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再者,原
    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無選擇之權,係由被告所設之出發站
    安排,而證人鄭沛羢雖證述:可以拒安排,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等語,惟亦證稱:
    三次過班就會降級懲處等語,而觀諸系爭管理準則關於過班
    之規定,除需加袋數,無全勤獎外,每月過班3 次即構成降
    級因素,如遇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更對第12位過班者加
    倍懲處,其後於102 年8 月5 日開始施行之桿弟規則,就過
    班部分更規定過班若超過10人,(含)第10人以前每人記12
    袋,而過15人以上,前15人每人記12袋,第16人後每人記3
    袋,A 級當月不拉袋者和BC級需停二趟班(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以,難認原告對於上門打球之客戶之選擇權未受限
    制。而客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包含桿弟費用,亦係全數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依服務人次、等級計算後給付桿弟。是原告
    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亦即其等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是原告服務擊球來賓後,由被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
    弟費,再據以支付原告,作為原告在被告球場提供勞務之對
    價,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並無不合。被告
    抗辯原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之勞務債權人為高爾夫球場之擊
    球來賓云云,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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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37:45 | 只看該作者
可知被告對於在其球場擔任桿弟工作
    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晉升、
    等級;另桿弟除為擊球來賓服務外,尚須為被告提供包括拔
    草、清潔、補沙等勞務,請假亦須原告主管人員之核可,出
    勤及請假亦列入考核。既被告於原告擔任桿弟期間,對於原
    告有考核服務品質之權力,自具備前開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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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7 14:36:00 | 只看該作者
;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
    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
    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
    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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