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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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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合夥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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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7-13 07:01: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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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3 07: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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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1:01:39 | 只看該作者
g2 111上957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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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42:08 | 只看該作者
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夥之成立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有任何文件,固據證人林吉盛、林忠和證陳明確(參本院卷四第122、1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林崑城、上訴人、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5人互約各出資220萬元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共同事業,業據證人林吉盛、林忠和及林井泉證述一致如前,前開5人就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夥契約之效力,依上揭說明並不因未簽訂書面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合夥不存在,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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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35:54 | 只看該作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且各合夥人除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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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3 07:02:32 | 只看該作者
又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與合夥契
    約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按約定
    定之,雖與合夥契約經營共同事業未盡相同,但仍與合夥契
    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度台上第576 條、第779 號判決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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