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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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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事件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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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7-19 21:08: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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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5: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
    為我國人,被上訴人為在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見原審
    卷第7-36頁),本件應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
    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第7條約定:「
    關於本協議書之解釋或履行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
    有國際管轄權。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
    於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二第30頁),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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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8 15:51: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8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之規定,可知具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人若有他國旅行證照,即非前開條例定義之香港居民。查,上訴人除領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外,尚持有加拿大國護照(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5頁),是其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義之香港居民,而就上訴人以其與被繼承人裴祥泉間法律關係,對裴祥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以本件具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之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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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19:49: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20:2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之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雖被上訴人安排食宿、交通及活動之地點在印尼或新加坡,但兩造法定代理人均為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09 、107 頁),住所均在臺灣,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不懂印尼或新加坡法律規定,與上訴人之交易過程均使用中文溝通,約定付款地在我國,約定以新臺幣匯款,匯至我國國內銀行帳戶,並以匯款當日臺幣對新加坡幣的匯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52 、153 、156頁),被上訴人既主張應負擔債務之人為我國公司,且約定以我國貨幣、在我國境內清償債務,自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即旅客旅費之地點亦在我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準據法亦應為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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