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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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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的吸金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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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18 21:25: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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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且徵諸證人鍾文英於101年10月4日轉帳30萬元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後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黃雅琳(即匯款紀錄上載「SHIRLEY黃」);證人孔祥雲於102年6月3日匯款900萬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匯款5萬元予證人鍾文英(即匯款紀錄上載「VC」);證人黃雅琳於102年7月25日匯款200萬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匯款40萬元予證人鍾文英(即匯款紀錄上載「VC」);證人黃元杰於103年3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被告亦於翌日匯款8萬元予證人鍾文英(即匯款紀錄上載「VC」),另匯款65,000元、3萬元予附表二所示陳依宸(即匯款紀錄上載「Medea」)等情,有呂宣儀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21619卷二第262頁、第270頁、第272頁、第284至285頁),並經證人黃雅琳、陳依宸及鍾文英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21619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22頁),暨衡酌被告屢於收受他人存匯款後旋即轉付第三人之交易往來情形(見偵21619卷二第243至322頁),足認被告縱有投資股票期貨之事實,然其向投資人所收取之資金實有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支付其餘投資人到期之高額報酬或支應被告其他支出之情事,且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間多次向不同投資人招攬投資,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據此,應可認被告確有以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確有從事投資之舉措,逕認本案僅為單純受託理財之行為,而無視被告利用此作為吸金名義之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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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6:35: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0 16: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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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5:40:10 | 只看該作者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再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9、10月間公告之6個月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8%,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4至5%,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6個月期定存利率達5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況且,本案被告尚允諾在6個月期滿時,投資人可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是以,被告以上述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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