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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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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的成立要滿足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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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8-21 22:21: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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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6 10:20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63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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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6 10:20: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6 10:24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其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施行詐術。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
    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
    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
    財產犯罪之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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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1 22:29:12 | 只看該作者
但就其他自訴人部分,係因上訴人所經營之
    嘉泉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向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資產公司)貸款融資,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遠銀資產公司,則縱令嘉泉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將
    上開預售屋過戶予其他自訴人陳依本等34人,因基地上有抵
    押權負擔,致其他自訴人陳依本等34人因而仍無法獲得完整
    無瑕疵之土地產權,但尚難認上訴人就本案其他自訴人部分
    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因而諭知上訴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
    見原判決第16頁第27列至第17頁第7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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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1 22:22:59 | 只看該作者
況以上訴人行為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又
    經營不動產房屋營造銷售事業,明知B2-17 預售屋早已分配
    予地主,仍隱匿上情而故意重複出售予凃慧貞,致凃慧貞陷
    於錯誤而交付購屋價金,而使嘉泉公司獲得該款項,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嘉泉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
    上亦有施用欺瞞之詐術致凃慧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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