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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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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審判的調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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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6 16:5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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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14 10:54:5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
       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其匯款至龍晶公司後該款項之
       去向及用途、傳喚江銘鐘證明瓏山林與保實公司所簽立
       之約定書及合建契約( 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頁) 是否
       為其所簽,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
       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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