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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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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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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9-22 11:52: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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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22 11:5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繼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合
      庫於93 年1月7 日經相關保全執行事件發函新莊地政辦理
      查封登記完竣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保全執行事件全
      卷核對無訛,而訴外人高峯公司與原告間就4 、5 樓增建
      部分之讓與行為係發生於93年10月12日,係在系爭房地查
      封後,是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等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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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21:16:15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甲扣押命令,嗣甲執行事件併入丁執行事件後,雖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本院未曾撤銷甲扣押命令。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扣押命令「後」如仍向黃于耿為清償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又陳文煙前向黃于耿、楹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乙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歷審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下稱返還借款另案),陳文煙、黃于耿、楹峰公司以當事人身分、被上訴人以參加和解人身分於110年8月30日就返還借款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黃于耿、楹峰公司「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1301萬9767元,被上訴人為清償此尾款價金而當庭交付3紙支票予黃于耿、楹峰公司,面額分別為900萬元、400萬元、1萬9767元,且黃于耿、楹峰公司旋當庭將其中面額9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文煙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甲扣押命令,其嗣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所為之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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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21:11: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21:2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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